109年2月24日健保審字第1090034901號令修正,自109年2月24日生效
六、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得自付差額特材品項時,得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付差額之特材品項名稱、健保給付上限、民眾自付金額、產品特性、副作用、與本保險已給付品項之療效比較,應公布於該機構網際網路或明顯之處所。
(二)除緊急情況外,應於手術或處置前二日,由醫師交付說明書予保險對象或家屬,同時充分向保險對象或家屬解說,並由醫師及保險對象或家屬共同簽名一式二份,一份交由保險對象或家屬保留,另一份則保留於病歷中。
(三)保險對象或其家屬於獲得相關醫療資訊後,醫事服務機構應另行向其說明收費情形並給予充分考慮時間,再請其簽署同意書一式二份,一份交由保險對象保留,另一份則保留於病歷中。
(四)第(二)項之說明書應載明自付差額特材品項名稱、健保給付上限、民眾自付金額、產品特性 、使用原因、應注意事項、副作用與本保險已給付品項之療效比較等。
(五)第(三)項之同意書應載明自付差額品項名稱、品項代碼、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數量、健保給付上限、民眾自付金額及自付總金額。
(六)應摯發收據交予保險對象或家屬收存。另檢附明細表詳列自付差額品項名稱、品項代碼、數量、健保給付上限、民眾自付金額及自付總金額,供保險對象或家屬收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