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立健保投保單位者請點選「成立健保投保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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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法源依據: 衛生福利部84年7月8日衛署健保字第84028667號函暨本署84年8月3日健保醫字第84011705號公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置換人工心律調節器,應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特材品項範圍者為原則,若保險對象自願使用較昂貴且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人工心律調節器,得按給付範圍內同類近似特材之價格給付,衍生之差額得由保險對象自付」。
二、衛生福利部為統一全民健康保險自付差額項目之實施方式,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第12款之規定公告修訂法源依據如后: 衛生福利部97年7月3日衛署健保字第0972600224號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裝置新增功能類別人工心律調節器診療服務,但超過裝置一般功能類別人工心律調節器診療服務之費用差額不給付」,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