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大傷病證明有效迄日屆滿,保險對象得於下列期限內依規定重新申請。
(一)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上者: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前。
(二)有效期間為一年或六個月者: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前。
(三)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以下者:效期屆滿前十四日前。
二、如於上開期間內,得檢具下列資料以郵寄、親自送件或洽詢醫療院所代辦方式,向本署各分區業務組申請換發重大傷病證明。
(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
(二)特約醫療院所三十日內開立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重大傷病診斷是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洗腎),診斷證明需由台灣腎臟學會腎臟專醫師開立;慢性精神病診斷證明需由精神專科醫師開立。)
(三)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印本(清晰足資辨識身分之正反面影本,十四歲以下無身分證者可以戶口名簿代替)。
(四)病歷摘要或檢查報告等資料(敘明必須繼續治療之計劃與評估)。
(五)診斷病名為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及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者申請時,需分別加附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申請附表(初次或再次)及呼吸器依賴患者重大傷病申請附表。
(六)如為重大傷病第一類癌症換發須加附惡性腫瘤重大傷病證明換發評估表,並需檢附可玆佐證『須積極或長期治療』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