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健保法)第8、11、15、27、30、84條規定略以,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應由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等單位,成立投保單位辦理其受僱員工及眷屬參加健保投保手續,依規定扣收繳健保費。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為其受僱員工及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罰鍰。
二、另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即依上述規定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時,應將其差額及前條比率(110年1月1日起2.11%)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因此,如無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因非健保法34條所規範之投保單位,毋須繳納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