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財政部67/10/05台財稅第36761號函暨財政部賦稅署99/08/10台稅一發字第09904087610號函規定,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係指公司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配發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據此,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股份或股權,在繼承事實發生日後,該公司所配發之股利即屬繼承人所得,應以公司發放股利之年度為繼承人取得股利之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並依該公司開立股利憑單之所得給付年度所適用之補充保險費率及扣費標準計收各繼承人補充保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