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健保法)規定,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應由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成立投保單位,辦理其受僱員工及眷屬參加健保投保手續,並依規定負擔及扣收繳健保費。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為其受僱員工及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罰鍰。(參考健保法§8、§11、§15、§27、§30、§84)
二、另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即依上述規定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以其差額及補充保險費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因此,如無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亦即僅雇主1人加保或依法可以不成立投保單位者),因非健保法第34條所規範之投保單位,毋須繳納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