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健保法第34條規定,投保單位每月支付薪資所得總額超過其員工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計算投保單位應繳之補充保險費,無上下限之規定;因此,雇主並無可扣除4個月投保金額之規定。
(二)理由如下:
1.維持整體保費負擔之衡平性:全民健保之保險費,是由被保險人、雇主及政府共同負擔,維持一定的衡平性。二代健保實施後,政府負擔比率由現行之34%提高至36%,保險對象亦須針對6項所得(收入)負擔補充保險費,惟雇主僅針對與薪資所得有關者計收補充保險費,不宜再有4個月投保金額之扣除額。
2.維持企業間保費負擔公平性:雇主需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係針對未計繳一般健保費之薪資部分,收取補充保險費,讓低底薪、高獎金之投保單位,更合理負擔雇主應負擔的保險費,若先扣除4個月投保金額後,方計繳補充保險費,對平衡企業間公平性的功能將大受影響。
3.雇主若有4個月獎金免扣補充保險費之額度,將間接提供雇主將月薪改以獎金形式發給之誘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