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總機構與分支機構型態經營之企業,如果薪資所得由機構內非健保投保單位發放時,應與機構內之健保投保單位合併計算健保法第34條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並按該薪資之所得屬性,分別歸入健保法第20條之投保金額、第31條之獎金或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以計算保險對象之一般健保費或是補充保險費。 (二)同一企業有二個以上扣費義務人並分別成立投保單位時,總機構如果事前向健保署申請獲准後,可以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惟應一體適用,不能選擇性採用。
以總機構與分支機構型態經營之企業,若機構內員工之投保單位與支付薪資之扣費義務人未盡相同時,應如何計算健保費?
- 發布日期
- 更新日期
- 瀏覽人次
- 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