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申請補充保險費退費事宜。 經參採財政部72年9月12日台財稅第36469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因未履行其與公司之服務契約,依約繳還其出國進修期間自該公司領取之旅費及薪資等,核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減少,不得在其各該年度所得中扣除」,是以,員工違約退還公司之違約金,核屬違約賠償性質,非所得之減少,不得申請補充保險費退費事宜。
公司因延攬人才,於員工到職時,給付簽約金予員工,依規定該簽約金應累入奬金,計收補充保險費,但因員工提早離職,員工支付違約金予公司,其違約金是否可列為奬金的減項,退還補充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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