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之經濟困難情形,須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即可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資格認定,認定如下:
(1)依第二條第一款經依社會救助法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且取得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證明者。
(2)依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者,請檢附相關證明,由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之。
取得經濟困難資格起一年內有效,保障對象包括被保險人及發證時依附加保之眷屬。
如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者,即家庭發生火災、天然災害及其他重大事故,致無力繳納保險費時,得檢具證明文件,送請保險人專案認定為經濟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