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健保法第34條規定,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負擔補充保險費。另同法施行細則規定前開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之合計額。因此,即使支付薪資所得之對象,未以該企業為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亦應就該筆薪資,負擔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
(二)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薪資所得為「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企業既然以薪資為名目支付報酬,受領者必然有提供相對應之勞務,企業就該筆薪資報酬負擔補充保險費,應屬合理。